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小编: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7日
内容导读: 王某与陈某系夫妻,2011年12月5日,王某与某银行李沧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在该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了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陈某与该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用自己的位于李沧区的一处住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
唯一住房也可被法院强制执行
王某与陈某系夫妻,2011年12月5日,王某与某银行李沧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在该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了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陈某与该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用自己的位于李沧区的一处住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该支行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但王某没有按约偿还贷款。随后,该支行到李沧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李沧法院判决:王某偿还该支行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支行对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王某与陈某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支行遂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王丽律师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王丽律师代理此案后,及时立案并主动与办案法官联系沟通,提交了司法拍卖申请书,要求拍卖抵押房产。陈某以该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抗辩,称房屋被拍卖后其拖家带口、无处居住,坚决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使此案顺利执行,王丽律师多次到法院与执行法官沟通。最终,法院作出拍卖裁定,抵押房产被依法拍卖,该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被收回。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此,某些被执行人错误地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不可能拍卖其住房,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法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且根据今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复议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据此,即便是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若被执行人存在上述几种情况,法院依然可以强制执行其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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