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闻中心-中国网 小编:相里诗卉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1日
内容导读: 近年来中国民办商会与小额贷款公司迅速发展,以商会为依托的小贷公司大量出现,其在具备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特征之外,因很大程度上受到商会及其会员的影响,在某些方面又具有独特性。
近年来中国民办商会与小额贷款公司迅速发展,以商会为依托的小贷公司大量出现,其在具备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特征之外,因很大程度上受到商会及其会员的影响,在某些方面又具有独特性。
由于当前我国对商会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制双重缺位,以商会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运营中问题凸显,例如,公司独立意志受商会会员股东干扰,多头监管与监管空白并存,等等,需加快对二者立法规制的完善步伐。对小额贷款公司引入商会监管不失为现状下可行举措之一,具备合法依据和效果上的可期待性。
法律规制的双面完善
目前,我国民办商会的设立运营基本已实现有法可依,然而总体上看立法仍滞后于商会发展。我国尚未制定出台统一的《商会法》对商会及其所涉法律关系作专门调整,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仅将商会视为一般民间组织,在相关规定中一带而过。
小额贷款公司在立法和法律适用方面同样如此。依照银监会和央行专门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定位上是经政府批准、依照《公司法》设立并取得工商登记、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而非金融机构,然而依照央行《贷款通则》规定,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者需取得金融业从业许可,规则的冲突令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显得十分尴尬。在业务特性上,《公司法》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所从事的类金融业务并未作规定,因其企业法人性质亦不能适用《商业银行法》和调控金融机构的相关政策法规,立法的不足令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开展、增资融资、法律监督等方面困难重重,问题凸显。
就以商会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现状来看,两种制度规则供给严重不足的商业实体密切关联,并不能实现规则互补,而是为二者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失范行为和扭曲操作提供了更多间隙。
商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现有问题的有效补救,应当是建立在立法完善、商会制度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基础上的。专门针对商会,区别于其他民间组织,采取自上而下、由特殊到一般的模式推进立法不失为现状下的可行措施,过程中应强调商会的去行政化、商会自治权的强化和社会化。就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在立法上尽快解决其性质定位与业务特性冲突问题之外,还应改变多头监管和监管空白并存的局面,强调行业自律和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利维护,实现维权与约束并举。对于以商会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商会的自律性监管和经营中产生问题的事后补救措施应获得重视与强化。
小额贷款公司
监管不足的商会补救
小额贷款公司虽从事贷款业务但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未被纳入央行或银监会金融机构监管系统。当前各省试点实践中多由政府金融办牵头,设立跨财政、税务等多部门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尚未形成统一体制,近年来更不断暴露其弊端。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类金融业务,政府主导下的监管体制将其视为企业法人,造成监管内容错位,金融方面业务开展的管控上出现真空;对试点工作的监管被视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附加业务,具体实施中“度”的把握缺少具体操作规程,不予重视或过度重视都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此外,政府部门监管具非专业性,缺乏经验和法律依据,“自造规则”下盲目追求地方利益和行政业绩而为的监管极易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关联方如融资银行、投资企业等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引发群体性金融风险。
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明显不足的现状下,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强调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是必然选择。对于以商会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在监管方面已具备一定的先天优势,现状下的不足可以从商会角度着力获得补救。商会的本权力之一在于其拥有社团自治权,于监管方面体现为对商会会员依法律、商会章程和决议而为的监督管理。因商会及其会员与小贷公司人员重合、内在利益关联等原因,置于市场调节主导下的商会监管更能充分发挥实际作用。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则,明确赋予商会以监督职能或委托商会行使行政主体监督权,并保证其具备一定的风险承担和处置能力。商会自身也可以在会员自由同意的基础上针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在商会章程中对其作出专门的监管规定,有条件的商会可以以会费设立专门款项,聘请金融专业或有银行业从业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作经常性的检查和监测以确保商会及其会员利益。
商会亦可以通过行使内部自治权利,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作为小贷股东的会员定期上交业务报告、统计材料和合法经营承诺书并予以审查,在发现或经其他会员反映有会员股东利用小额贷款公司为不法行为时根据其程度对其加以规劝、警戒甚至施以惩戒,同时报政府主管部门及当地银监局、人行分支机构知悉,从而有效控制和减少小额贷款公司违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