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政协网 小编:赵冉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7日
内容导读: 小额贷款公司虽从事贷款业务但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未被纳入央行或银监会金融机构监管系统。当前各省试点实践中多由政府金融办牵头。
小额贷款公司虽从事贷款业务但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未被纳入央行或银监会金融机构监管系统。当前各省试点实践中多由政府金融办牵头,设立跨财政、税务等多部门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尚未形成统一体制,近年来更不断暴露其弊端。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类金融业务,政府主导下的监管体制将其视为企业法人,造成监管内容错位,金融方面业务开展的管控上出现真空;对试点工作的监管被视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附加业务,具体实施中“度”的把握缺少具体操作规程,不予重视或过度重视都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此外,政府部门监管具非专业性,缺乏经验和法律依据,“自造规则”下盲目追求地方利益和行政业绩而为的监管极易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关联方如融资银行、投资企业等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引发群体性金融风险。
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明显不足的现状下,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强调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是必然选择。对于以商会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在监管方面已具备一定的先天优势,现状下的不足可以从商会角度着力获得补救。商会的本权力之一在于其拥有社团自治权,于监管方面体现为对商会会员依法律、商会章程和决议而为的监督管理。因商会及其会员与小贷公司人员重合、内在利益关联等原因,置于市场调节主导下的商会监管更能充分发挥实际作用。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则,明确赋予商会以监督职能或委托商会行使行政主体监督权,并保证其具备一定的风险承担和处置能力。商会自身也可以在会员自由同意的基础上针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在商会章程中对其作出专门的监管规定,有条件的商会可以以会费设立专门款项,聘请金融专业或有银行业从业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作经常性的检查和监测以确保商会及其会员利益。
商会亦可以通过行使内部自治权利,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作为小贷股东的会员定期上交业务报告、统计材料和合法经营承诺书并予以审查,在发现或经其他会员反映有会员股东利用小额贷款公司为不法行为时根据其程度对其加以规劝、警戒甚至施以惩戒,同时报政府主管部门及当地银监局、人行分支机构知悉,从而有效控制和减少小额贷款公司违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