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六安网 小编:赵冉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18日
内容导读: 2010年3月25日,霍山男子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消费贷款合计70000元,期限为二年。
2010年3月25日,霍山男子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消费贷款合计70000元,期限为二年。王某某及霍山县某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后因刘某某未按期还款,该公司代为还款12000元,至2012年3月25日贷款还清。之后该公司向刘某某催要代还的款项,刘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给付该公司1000元,剩余的11000元至今未付。霍山县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剩余的1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担保方霍山县某有限公司代为还款12000元,已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霍山县某有限公司归还已代还的款项。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已代还的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还款后,原、被告未就被告应偿还的代还款项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比除被告已给付1000元,尚下剩11000元未付。最终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县某有限公司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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