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方新报 小编:相里诗卉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05日
内容导读: 赵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在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0万元,约定按月计息,并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4人是赵某某的朋友,为了帮赵某某顺利办理借贷手续,这4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赵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在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0万元,约定按月计息,并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4人是赵某某的朋友,为了帮赵某某顺利办理借贷手续,这4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赵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离开住所,无法联系。
信用社将周某某等4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用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周某某等4人共同偿还赵某某的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负连带责任保证时要慎重考虑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庭长郭丽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朋友之间涉及到一方贷款,另一方做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不仅仅涉及到朋友情谊,更是触及到法律责任,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时要慎重考虑相应的法律后果再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