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导报 小编: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3日
内容导读: 案情 2012年4月,被告人叶某将自己所有的奔驰牌小轿车以人民币19.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台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5月8日。2012年5月初,被告人叶某在典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典当公司停放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刚泰艺鼎广场地下车库的黑色奔驰轿车(经鉴定价值41.5万元)开走,事后拒不归还。后因该典当行报警,被告人叶某汇给受害人4.5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
一起由盗窃本人典当财物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情 2012年4月,被告人叶某将自己所有的奔驰牌小轿车以人民币19.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台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5月8日。2012年5月初,被告人叶某在典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典当公司停放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刚泰艺鼎广场地下车库的黑色奔驰轿车(经鉴定价值41.5万元)开走,事后拒不归还。后因该典当行报警,被告人叶某汇给受害人4.5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窃本人典当的财物,典当价格与财物实际价值不一致时,犯罪金额该如何认定?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黑色奔驰轿车,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害即被害单位支付的19.5万元当金作为犯罪金额。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典当行基于债权关系对当物享有占有权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可知,典当行对当物享有的是一种类似于质押的占有权。不同的是,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估价3万元以下)的所有权随即为典当行所有,可由典当行直接拍卖、变卖获得价款;而在质押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偿还借款时,不能转移所有权,只享有对变卖、拍卖质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不论是典当关系还是质押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典当行或质押权人对担保物仅享有占有权。在本案中,台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奔驰轿车仅享有占有权,而被告人叶某在2012年5月8日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二、盗窃罪的客体决定盗窃金额 关于盗窃罪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叶某,按照第一种观点,本案缺乏侵犯的客体,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叶某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在否定所有权说的基础上提出盗窃罪的客体不仅仅是指财物所有权,还包括占有权等派生权利。这一观点虽然能很好地解释了本案出现的情况,但是当被盗财物是赃物的时候,占有人没有占有权,依然无法自圆其说。第三种观点提出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这种观点表面上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在法律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为合法的行为才受法律保护,而控制权包含非法控制权。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具体权利背后的所有权制度,是抽象的,无论事实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财物有无具体民事权利,这种事实占有背后所体现的所有权制度是现实存在的。这种观点能够基本上解决提出的问题,但是这一说法较为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对于本案来说,除了第一种观点不能认定外,其它三种观点都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被告人叶某盗窃自己所有典当给他人的奔驰轿车,其侵害的客体不是被告人叶某对该车所享有的所有权,而是典当公司对当物享有的占有权、控制权或者占有权背后存在的所有权制度。本案中,约定的典当价格与汽车实际价值不一致,典当公司对该汽车实际享有的占有权是整辆汽车还是典当价格所对应的汽车价值?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可见,在当物价值高于当金时,典当公司不享有对当物全部价值的占有权。应当是典当价格所对应的汽车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典当公司享有的是其所支付的当金19.35万元所对应的汽车价值的占有权,被告人叶某盗窃所侵害的客体是该部分价值所对应的权利,因此本案犯罪金额应当是该权利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即19.5万元,而不是盲目的将奔驰轿车作为盗窃对象,将其价值作为犯罪金额。
三、直接犯罪后果决定犯罪金额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窃得奔驰轿车后将该车另行抵押给他人,使得典当公司对该车丧失占有权及占有权下对应的损失19.5万元,这是本案造成的直接后果。叶某盗窃该车的目的可以从其客观行为上反映出,其并非是为了将来在回赎时向典当公司索取“赔偿款”,如果是为了索取“赔偿款”,那么其盗窃金额就不是19.5万元,而应该是典当公司因叶某回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但是任何犯罪都没有“如果”一说,不能对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将发生的结果评价为犯罪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实际上是将该奔驰轿车进行再抵押,虽然叶某一旦向典当公司要求回赎轿车,典当公司将承担当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叶某将该车窃走之后典当公司就已经发现是叶某所为,不可能出现假设中的结果。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定犯罪金额应当以实际出现的犯罪后果为标准。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认定犯罪金额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叶某盗窃奔驰轿车给典当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其所支付的当金19.5万元,如果以奔驰轿车本身价值41.5万元作为犯罪金额,对被告人叶某来说显失公正。综上,现行立法对盗窃罪的犯罪金额缺乏相应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盗窃金额的认定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应当由犯罪客体及公私财产权利所遭受的直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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