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融时报 小编:范欣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1日
内容导读: P2P网贷行业的担保制度虽然可以增加网络借贷的信用,为市场风险增加代偿机构,但就目前而言,平台以及投资者都不能寄希望于有担保的参与就能解决一切后顾之忧。
网络借贷行业的担保困局
P2P网贷行业的担保制度虽然可以增加网络借贷的信用,为市场风险增加代偿机构,但就目前而言,平台以及投资者都不能寄希望于有担保的参与就能解决一切后顾之忧。因此,在监管机构意图将P2P网贷平台定位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要求P2P平台不得自我担保的背景之下,P2P网贷平台发展的关键在于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可靠并切实承担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法律责任。
我国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点领域,其产生、发展既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对小额分散信贷需求的供给不足,又区别于传统民间借贷交易信息的私密性,是互联网技术下民间融资“阳光化”的创新模式,为实现系统性法律治理提供了可能。
自今年4月份以来,银监会以“四条红线”明确要求P2P网贷平台“明确中介性质”、“不得搞资金池”、“不得提供自我担保”以及“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在“2014年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论坛”上,相关部门进一步提出“P2P平台监管十大原则”,其中,“P2P机构不得以自身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为借款本金或者收益作出承诺,不承担系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不得从事贷款和受托投资业务,不得自保自融”这一监管原则的提出被认为是对P2P行业“去担保化”的定调,同时意味着普遍适用于P2P网贷行业的“本息担保”模式面临挑战。
同时,这一监管机构在不同场合提出的监管意图也表明了我国P2P网贷平台正不断走向规范化发展。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车云霞认为,在缺乏正式的制度规范之前,我国P2P网贷平台良莠不齐,采取不同运营模式参与市场竞争,其中,“100%本息担保”被认为是多数平台为自身增加信用以获得更多出借人资金投入的“王牌”手段。一般认为,担保的介入一方面可以为“理性经济人”的网贷平台获取最大利益提供信用保证,另一方面则被认为是网络借贷风险产生之后对资金出借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的代偿机制。但是,从担保的应然作用和网络借贷行业的实然状态而言,担保(自保与第三方担保)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网络借贷市场的混乱局面,对网络借贷配置小额分散金融资源的功能造成扭曲。
车云霞进一步分析认为,首先,担保的设定是法律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债权而加诸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信用)上的特殊保证义务。具体到网贷行业中,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人分别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此时担保的介入应当是为借款人如期履行还款约定提供保证。在网络借贷市场,让借款人为每一笔小额分散的借款提供担保势必会影响市场效率。
其次,如果担保人是网贷平台并且其以自身经营资金进行担保,那么在无市场准入、无完善的风控措施、无资金托管制度的环境下,担保一方面可能沦为网贷平台拓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路径以及搞“资金池”的资金入口与通道,加剧网贷行业的市场风险;另一方面会让平台陷入脆弱经营的境地,因为一旦自有担保资金无法偿还出借人的本息,那么平台倒闭将是必然。
再次,如果是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介入,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有资质且有10倍杠杆率的限制,而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规模会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而不断增长,所以融资性担保公司进入网络借贷行业容易触犯10倍杠杆率的法律红线。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撤销对陆金所的担保则为此例。第二,对于没有取得特许资质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本身的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尚待理论与实践的检视,若让其介入到网络借贷行业,对出借人资金安全的影响可想而知。实践中,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P2P平台进行非法吸存、非法集资与非法理财的事件不断被曝光。去年年底,以银监会牵头的八部委出台《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意在打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上述违法事件。第三,从成本与收益视角分析,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介入会增加网络借贷行业的交易成本,引发交易价格(资金利率)的上涨,最终将成本转嫁给借款人。这也是为什么P2P网贷行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实质上可能超过四倍利率红线的原因。据统计,2014年全国P2P6个月期限的网贷年化利率为20.16%,而同期银行年化贷款利率仅为5.6%。
在此背景下,有一点可以明确,P2P网贷行业的担保制度虽然可以增加网络借贷的信用,为市场风险增加代偿机构,但就目前而言,平台以及投资者都不能寄希望于有担保的参与就能解决一切后顾之忧。因此,在监管机构意图将P2P网贷平台定位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要求P2P平台不得自我担保的背景之下,P2P网贷平台发展的关键在于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可靠并切实承担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法律责任。
基于互联网时代下民间投融资的新局面,法律制度的创新在于既能促进互联网时代下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又为新兴金融业态的发展提供激励制度和法制环境。车云霞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P2P网贷行业法治化的进路。
从网贷平台角度而言,应完善我国的征信制度,为平台对债务人真实交易信息的审核提供技术性支持;在法律上明确我国网贷平台因审核信息疏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倒置性举证责任与特殊性的连带责任;建立健全P2P网贷行业的准入标准与市场退出制度,减少网贷行业“三无”标准的外部性溢出效应。
从网络借贷消费者的角度而言,首先,应尊重消费者的投融资权利,投融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可以被看作是消费者生存权的衍生。其次,消费者的小额分散的投融资需求是金融脱媒与互联网金融创新型模式变迁的诱致性因素,因此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安排应遵循市场发展的规律。当担保制度已然不能在网贷行业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效时,我国法律制度应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第一,可以参考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P2P网络借贷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偿付因网贷平台经营不善而被撤销、关闭或者被监管机构接管时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当发生借款人逾期违约时,可以参照美国lending club的做法,若平台不能证明自身已尽信息核查之责将对投资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若平台确已尽责,那么投资者则可依照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第三,坚持金融深化与发展理论,优化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配置,以消费者保护为导向完善我国对P2P网贷平台资金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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