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制报 小编:赵冉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18日
内容导读: 去年八月,刘某向张某出借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单独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一张担保书,内容为“关于张某借到刘某三十万元整,如果张某未及时还钱,我李某负责帮刘某把钱要回,特此担保”。
去年八月,刘某向张某出借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单独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一张担保书,内容为“关于张某借到刘某三十万元整,如果张某未及时还钱,我李某负责帮刘某把钱要回,特此担保”。现今,张某未能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刘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本案中字条能否认定为担保保证书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李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从该条书写格式来看,该条主题以“担保”出现,担保签字时李某已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李某是明知的。原告刘某也有理由相信有此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有保障,也符合民间对担保书书写的习惯做法,已具备债务担保的法定形式要求,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从该条的内容来分析,虽然该条中未出现“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等语句,但李某在该条中明确表述“张某未能及时还钱,我李某负责帮刘某把借款要回”,这可以理解为先由张某归还借款,要不回再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这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保证,李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第三,如果经审查其他证据材料能确认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借款和保证合同的,刘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刘某造成损失的,由张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本案中李某书写该协议就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