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四川法制报(成都) 小编: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3日
内容导读: 2012年4月11日,新津某银行与李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伍某甲、伍某乙、吴某某作为联保成员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为李某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还约定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每年4月10日还款付息。
为他人贷款做担保 担保人要承担责任
2012年4月11日,新津某银行与李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伍某甲、伍某乙、吴某某作为联保成员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为李某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还约定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每年4月10日还款付息。
合同签订的当日,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在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李某未还借款本金,利息未付。经催收未果,该银行将李某及伍某甲等三人起诉至新津县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2014年7月20日前未付利息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伍某甲、伍某乙、吴某某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要求合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伍某甲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不是本人的贷款,当时担保不知道后果,本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不是本人的贷款,根本就不认识李某,只是当时是联保贷款,相互帮助而签名,本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新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甲、伍某乙、吴某某作为联保成员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吴某某对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部分农户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和法律常识,在组成三户或五户联保小组时,有的碍于家人或朋友的情面,有的甚至互不相识,有的为快速借款,在未经必要审查的情况下,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最后当他人无法偿还借款时,为无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为此,在日常生活中,公民应提高担保风险意识,谨慎为他人担保。
我爱卡(www.51credit.com) 是,银行授权信用卡申请合作网站,安全、便捷、高效!申请信用卡请访问我爱卡网在线申请通道://cc.51credit.com/
更多信用卡优惠、服务信息尽在我爱卡客户端 猛戳//www.51credit.com/phone.html 下载